罰則摘錄

【個人資料保護法-罰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至第五十條》

■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二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犯前二條之罪者,亦適用之。

■ 第四十四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四十五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六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四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1.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 第四十八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1.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 第四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條

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該非公務機關依前三條規定受罰鍰處罰時,除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者外,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